某建筑公司與張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
【基本案情】
某建筑公司將所承包工程轉包給劉某。2021年8月,劉某招用張某到工地工作。2021年10月10日,張某在作業時從高處墜落受傷,診斷為腰椎骨折。生效判決已確認某建筑公司與張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。2023年3月14日,人社部門作出《認定工傷決定書》,認定張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,某建筑公司對張某受到的事故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。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,確定張某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為八級,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未達級,停工留薪期6個月。張某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,請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八級傷殘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。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支持。某建筑公司不服,訴至人民法院。
【裁判結果】
審理法院認為,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》,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并非必須以存在勞動關系作為前提條件。在建筑工程轉包給個人的情況下,一旦發生工傷事故,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。本案中,某建筑公司將案涉工程轉包給劉某,劉某招用的張某在施工過程中受傷且已被認定為工傷。雖某建筑公司與張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,但某建筑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,仍需承擔工傷保險責任。在某建筑公司未為張某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,審理法院判令其向張某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。
【典型意義】
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,對于保障工傷職工的權益、促進社會公平具有重要意義。實踐中,有的承包人為了規避直接用工的勞動法義務,將其承包的業務轉包、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。此類組織或者個人往往沒有足夠的能力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。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: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:……(四)用工單位違反法律、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,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,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;……”發生工傷后,勞動者可以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認定工傷、承包人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。認定工傷后,如果承包人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,勞動者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擔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。本案中,承包人承擔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等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則,既體現了對轉包、分包行為的否定性評價,又能夠使勞動者在發生工傷后獲得及時救濟,有利于健全和規范建筑市場秩序,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。
